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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万清与佛山市三水永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万清,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尤杰,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永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对外经济开发区建设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邱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钊、罗静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谭万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谭万清于2005年8月27日入职被告佛山市三水永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工作,担任冲压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4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后送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合共住院29天,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6387.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姜尤杰护理24天。2006年7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6年7月2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四)[2006]186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不服,申请复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重新作出佛劳复鉴[2006]302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仍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材料,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原告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4、护理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3元;6、车费1212.50元;7、押金120元;8、辞退费1200元;9、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1300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0元;11、补办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12、因厂方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2036元;13、因厂方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应支付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4250元;14、无故拖欠2006年4月12日至评残期间工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440元;15、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8月28日的工资544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1、解除申、被诉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20元;3、被诉人向申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4元;4、被诉人向申诉人退还保证金120元;5、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1元和住院陪护费912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仲裁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剔除原告2005年8月非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原告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099元,合法合理。由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自愿以1100元/月标准计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予以支持。原告经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元×12个月=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元×25个月=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元×6个月=6600元。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不服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06年7月27日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并申请复查。而且,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年8月28日复评为七级伤残。因此,原告的第一次评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复评七级伤残的鉴定才是原告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06年4月12日至8月28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30天×139天=5096.67元。由于被告一直都表示愿意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原告的赔偿款项,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只是双方对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有争议。因此,被告并非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姜尤杰护理24天,姜尤杰的月收入为16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月÷30天×24天=1280元。仲裁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后,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元合法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进厂按金、拖欠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进厂按金120元,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谭万清工资清单》中2005年9月份工资中,少发原告工资6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月少发的60元工资。而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即60元×25%=1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05年10月和2006年4月少发原告工资2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适用《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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