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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胡利民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机床厂、广东康乾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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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胡利民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机床厂、广东康乾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民,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九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谷回强,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卢海坤,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机床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67号。

      法定代表人:邓任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邝志凌,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康乾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67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邝志凌,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利民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机床厂(以下简称省机床厂)、广东康乾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机床厂成立了南海县机床公司,保留机床厂,对外挂两个牌子,机床厂与公司属于同一个法人代表。1988年7月南海县机床公司申请更名为南海县机床企业集团公司。1998年5月,南海县机床企业集团公司申请转制,有关转制方案经南海市工业局以南工[1998]44号《关于同意南海市机床企业集团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同意组建成立南海机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发展公司)。同年6月6日,机床发展公司正式成立,1999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康乾公司。

      另查一,1998年6月8日,机床厂与机床发展公司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机床发展公司购买相关资产时将全部接受机床厂的员工,并承担员工的工资、福利费用;负责办理企业在职员工的养老保险事宜,员工达到退休条件的应负责办理退休养老手续。

      另查二,2004年5月,康乾公司全面停产,已无法安排职工工作。同年11月25日,康乾公司召开二届五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出让广东省康乾机床有限公司股份的报告》,一致同意将股东所持有的康乾公司现金股出让给机床厂及佛山市南海机床企业集团公司。

      另查三,2002年10月,胡利民与机床厂建立劳动关系,并以机床厂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但胡利民实际上是在康乾公司的经营管理下工作。2005年6月1日,胡利民与机床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机床厂、康乾公司支付从1999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拖欠的星期六加班工资。后诉至法院,现已调解结案,且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四,2006年4月1日,胡利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省机床厂、康乾公司支付从1997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拖欠的星期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同年6月12日,仲裁委以胡利民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南劳仲不字[2006]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利民不服,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胡利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利民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期限,然后才涉及胡利民在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请求是否合法。

      关于胡利民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胡利民是康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已于2004年5月全面停产,无法安排职工工作。2005年6月1日,胡利民与机床厂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上述本案的实际情况,胡利民请求星期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仲裁期限应从20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庭审中,胡利民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加班工资的具体时间,也不能举证证实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另,胡利民在2005年期间曾以相同的理由向机床厂、康乾公司主张了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并已得到妥善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胡利民在2005年6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胡利民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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