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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超全与被上诉人刘琼、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原审被告招高根、谭耀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全,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楚瑜,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沙岗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谭耀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向,局长。
原审被告招高根,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谭耀锡,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超全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招高根驾驶的粤E·310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由石湾方向往南庄镇紫南方向靠行驶,至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建的佛山市乐狮公路第XS-04标施工作业完毕后留下的挖损路段时,低下头,忽视察看路面情况,妨碍安全行车,从后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琼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招高根忽视察看路面情况,妨碍安全行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中建八局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无填补施工期间挖损的路段,没有消除安全隐患,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庄医院抢救治疗,从2006年7月28日至8月11日在该院住院15日,从8月11日转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属于重型颅脑损伤,医院出具多份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建议进行下一阶段的治疗和提前行头颅修补术,共需费用约80000元,并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8月11日至9月25日住院期间,需家属两人陪护。在起诉前,被告谭耀锡一方已支付11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起诉后又先行给付了24000元;被告中建八局给付了30000元。还查明,粤E·3108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超全,经原审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因陈超全欠原“佛山市张槎莲塘耐火材料厂经销部”货款,1996年6月12日以冲抵部分货款的形式将该车转让给该经销部,之后,该车一直由该经销部实际支配使用;1999年8月19日,由谭耀锡、招高根等五人在承继该经销部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的情况下成立了“佛山市石湾区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后由于区域调整,经销部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诉讼中,被告招高根、谭耀锡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均称肇事的粤E·31087号货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大莲塘经营部),不是谭耀锡,谭耀锡只是该经营部的法人代表,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谭耀锡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错误的。原告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佛山市金长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456元;住院期间陪护原告的谢军(原告丈夫)所在的“佛山市粤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军为该司包装工,每月工资为1656元,另一陪护原告的谢莉(原告丈夫的姐姐)所在的“大同市二里沟煤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莉为该矿绞车司机,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方及其家属陪护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和转院治疗支出往返交通费121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招高根驾驶货车忽视察看路面情况,妨碍安全行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者即被告招高根作为大莲塘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故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大莲塘经营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八局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既无填补施工期间挖损的路段,也无设置警示标志,在没有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恢复通行,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承担责任。关于粤E·3108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粤E·3108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谭耀锡,但根据原审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证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为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而至肇事时止,该车登记车主仍为被告陈超全;所以被告陈超全和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E·3108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该车致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耀锡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大莲塘经营部的法人代表,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被告谭耀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谭耀锡提出由其经手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2000元转为大莲塘经营部支付的费用的意见,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准许;对于各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由于各被告均无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各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支付的医疗费方面,虽然其所提出的为急需的治疗费,但均属于根据医疗证明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鉴于其请求数额为80000元,扣除被告方大莲塘经营部在起诉后先予支付的24000元和中建八局支付的30000元外,剩余26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06年7月28日至9月14日住院49日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147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问题,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可明确其所从事的是制造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制造业按照每年18916元标准计算,每日为51.82元,原告住院共49日,实际损失应为2539.18元,现原告请求为2378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因有相应的医院证明,且从原告病历中也显示其受伤情况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在南庄医院住院期间15日按一人计算;在佛山市第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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