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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少英、杨小清、易成好、易小江、易华超、易承意与邓辉雄、邓辉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少英,女,192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清,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成好,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小江,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小清,系上诉人易小江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华超,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小清,系上诉人易华超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承意,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小清,系上诉人易承意的母亲。
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亚生,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辉雄,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辉尧,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鑑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骆少英、杨小清、易成好、易小江、易华超、易承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7日19时20分,邓辉雄驾驶粤Y.A7476号二轮摩托车从丹灶方向沿旧樵丹路往西樵方向行驶,当行至民乐祖仁村祖仁三街对开路段时,碰撞从其行驶方向的右侧横过道路左侧的行人易华康,造成车辆损坏、易华康受伤,其中易华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辉雄、易华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华康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935.2元(被告邓辉雄已支付了32661元)。被告邓辉雄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予原告。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粤Y.A747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辉尧,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邓辉雄。原告骆少英、杨小清、易成好、易小江、易华超、易承意分别是死者易华康的母亲、配偶、子女,均是易华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骆少英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易小江、易华超是城镇居民,原告骆少英、杨小清、易成好、易承意及死者易华康均为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之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邓辉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易华康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减轻的幅度为40%,被告邓辉雄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辉尧是粤Y.A747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邓辉雄所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死者有4个被扶养人,应以200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元/年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费计算如下表:
被扶养人扶养期限 易小江(1年1个月) 易华超(3年1个月) 骆少英(5年) 易承意(5年9个月)
1年1个月(13个月) 3707.7元/年×13个月÷4=1004.17元 3707.7元/年×13个月÷4=1004.17元 3707.7元/年×13个月÷4=1004.17元 3707.7元/年×13个月÷4=1004.17元
3年1个月-1年1个月(24个月) 0 3707.7元/年×24个月÷3=2471.8元 3707.7元/年×24个月÷3=2471.8元 3707.7元/年×24个月÷3=2471.8元
5年-3年1个月(23个月) 0 0 3707.7元/年×23个月÷2=3553.21元 3707.7元/年×23个月÷2=3553.21元
5年9个月-5年(9个月) 0 0 0 3707.7元/年×9个月÷2=1390.39元
生活费合计 1004.17元 3475.97元 7029.18元 8419.57元
原告骆少英、易小江、易华超、易承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928.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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