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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华与佛山市高明区日月饮食茶艺文化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立明、梁兴强,均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日月饮食茶艺文化村,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
法定代表人曾锦添,该文化村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关文彬,高明区荷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33号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国雄。
上诉人谭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日月饮食茶艺文化村(以下简称日月文化村)、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6日原告日月文化村与被告谭国华、三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的价款(2820000元)及支付方式等。同月18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交到建设部门备案),合同同样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247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国华依约开工,但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经结算,只完成全部工程的87.389%。该工程按无效合同进行评估,工程造价为2753435.59元,增加工程为62737.76元。
另查明,被告三建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日和25日发函给原告日月文化村,要求其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共500000元工程款,原告日月文化村也于2004年7月13日在催付函上签盖确认。另,被告谭国华自认是挂靠被告三建公司承建本案讼争的工程。
再查明,该工程的土地是原告日月文化村的投资人曾锦添于2003年8月25日向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建设国土房产管理所购买,金额为170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谭国华是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被挂靠的被告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日月文化村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分别于2004年3月16日和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无效,但由于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有约定,故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当时双方是将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交到建设部门备案,故依法应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固定价款为2470000元,但经鉴定部门以无效合同进行评估,工程价款为2753435.59元,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该工程的价款应为2470000元。另增加工程为62737.76元。因合同无效,原告日月文化村请求两被告将工程工地的管理权及相关的工程资料移交给原告日月文化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日月文化村请求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7508元,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而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发包人(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谭国华)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三建公司),但其仍与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故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故对原告日月文化村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一开始就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日月文化村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15,由于原告日月文化村对该证据有异议,而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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