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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与梁金雄、林伟妹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陵园路南段14号。
法定代表人杨俭存。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雄,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妹,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7日凌晨1时45分左右,梁嘉杰驾驶前轮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粤YZ7148号二轮女装摩托车自东往西,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沿河西大道从盐步直街方向往盐步河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河西大道与佛山一环跨越河西大道跨线桥西侧辅道的相交处时,摩托车在驶过辅道沥青路面过程中失控,车辆越过沥青路面后人、车倒地,摩托车在河西大道路面上滑行了19.9米,造成摩托车损坏,梁嘉杰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是那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此交通事故,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佛山一环跨越河西大道跨线桥西侧辅道的沥青铺设工程由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负责施工。一环辅道与河西大道呈“十”字相交,河西大道为水泥路面,一环辅道为沥青路面,沥青铺设在河西大道原有的水泥路面上。与河西大道相交处的沥青路面东西两侧边缘呈梯级状,分两级,辅道的沥青路面比河西大道原水泥路面高出12-18厘米。被告于施工前后没有在施工路段的双方向位置设置任何告示牌、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9月15日至16日的一天多时间里,因为路面突然加高又无安全警示标志,令行经上述路段的驾驶员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的变化,引发多起自行车、摩托车翻倒事故。2006年9月17日凌晨发生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后,河西村委会一再要求施工队平整路面,以便车辆安全通行,被告才于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对一环辅道与河西大道的接口进行接顺处理。同月18日中午,施工队才在该路段双方向放置了用油漆书写的“前方施工慢行”的不反光的警示木牌,但仍没有增设其他有助夜间安全行车的反光警示标志。两原告育有三女一子,均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居民。梁嘉杰送院抢救的各项费用支出共计21624.6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河西大道路面铺设佛山一环西侧辅道沥青施工作业时,并没有在施工现场附近或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无采取其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行经施工路段的车辆因无法预见路面的突然升高而引发交通意外。尤其是当车辆于夜间行经施工路段时,本来通过佛山一环跨线桥底时就因灯光昏暗影响视距,但才穿过跨线桥又立即遇上高出原路面12-18厘米的横行辅道,令人猝然间难以防备,无法及时作出安全有效的反应,被告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事故现场的路段无限速标志,属于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车辆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梁嘉杰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滑行了19.9米才停下,由此推之,事发时梁嘉杰的行车速度比较快,应当超过时速30公里,故梁嘉杰的行为亦违反了法规的规定,且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制动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梁嘉杰本人对事故的的发生同样存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梁嘉杰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责任划分,酌定被告分担70%的事故损失,梁嘉杰分担30%的事故损失。梁嘉杰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其父母的两原告梁金雄、林伟妹依法成为梁嘉杰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本案的受偿权利主体。因梁嘉杰及两原告均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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