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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莲英与被上诉人谢沛婵、方雪连、何丫女、方丽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莲英,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沛婵,女,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雪连,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丫女,女,汉族,1931年12月2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莲,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坚成,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黎莲英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丫女是方庆文母亲,谢沛婵、方雪连是方庆文妻子和女儿,方丽莲也是方庆文的女儿,方雪连与方丽莲是继姐妹关系。1994年3月25日方庆文死亡时,遗留房屋一间(位于顺德容桂细滘永华二坊35号),何丫女、谢沛婵、方雪连、方丽莲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003年4月30日,何丫女、谢沛婵、方雪连、方丽莲办理公证,订明上述房屋由四人共同继承。同年约10月份,上述房屋拆迁,政府因此安置四人204平方米的土地一块。该土地名称为细滘住宅小区,地号为C47、C48,政府已向四人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4年6月16日,何丫女、谢沛婵、方雪连、方丽莲四人在细滘居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表明把C47、C48地块一分为二(如何分按附图),地块1及其所建建筑物归何丫女、方丽莲所有,地块2及其建筑物归谢沛婵、方雪连所有。《协议》签订后,谢沛婵、方雪连已在地块2上兴建房屋并且正在办理规划验收,而何丫女、方丽莲则在2005年1月7日与黎莲英签订《合同协议书》,把地块1转让给黎莲英,方丽莲并因此收取了黎莲英23000元订金。黎莲英在地块1上准备兴建建筑物时,被谢沛婵、方雪连阻,后两人提起诉讼,认为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所签《合同协议书》无效,要求判令被告黎莲英停止兴建行为并恢复原状。
原审判决认为:何丫女、方丽莲、谢沛婵、方雪连对C47、C48号地块的所有权属于共有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共有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必需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这个份额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产生时就应当将之明确。本案中,何丫女、方丽莲、谢沛婵、方雪连在永华二坊实际被继承前的关系是共同共有,四人基于方庆文死亡的事实及四人的婚姻血源关系共同取得了房屋的继承权,但当四人实际继承了该房屋时,四人对该房屋的共有已转化成按份共有(遗产分割一般等额分配);2004年6月16日在居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对拆迁地块的处理更是按份共有,因何丫女、方丽莲方与谢沛婵、方雪连方所得的土地使用份额已相当明确,故本案中四人对C47、C48地块的共有是按份共有,由何丫女、方丽莲两人合得一份(地块1),由谢沛婵、方雪连合得一份(地块2)。
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故何丫女、方丽莲转让地块1,从处分按份共有物的法律规定来说是可行的,但应兼故谢沛婵、方雪连方的优先受让权。现没有证据证明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签订转让协议时,已通知过谢沛婵、方雪连,故原告认为对三被告的转让行为在2006年8月才得知有理,予以采纳。原告在8月份得知有关的事实,在9月份提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何丫女、方丽莲转让的是集体土地,政府发放的有关文件已予以确认,被告一认为顺德村改居而致土地性质发生改变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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