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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 内蒙古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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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3年3月4日
    『生效时间』1990年4月14日
    『标  题』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
    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
    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并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序,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砍伐名木古树、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牧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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