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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时间』1992年10月9日 『标 题』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九条 从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跨省区的勘查项目,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特定矿种的项目,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申请的勘查项目和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和资金等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按勘查项目递交勘查登记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勘查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坐标标明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四)申请勘查工作区已做过同一阶段勘查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或者提交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有关资料; (五)在军事设施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勘查项目,应当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由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的关于申请书的修改、调整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修改和调整,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的勘查项目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勘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自治区的重点勘查项目优先; (二)延续勘查的优先; (三)享有发现权的优先; (四)掌握地质材料较多,勘查阶段较高的优先; (五)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特定矿种,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工作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备案,并向勘查地区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出示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普查项目不超过三年; (二)详查项目不超过四年; (三)勘探项目不超过五年。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勘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施工。施工期间中断不得超过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视为放弃勘查,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需要变更勘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勘查对象、勘查阶段或工作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勘查的,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承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范围完成设计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实际完成达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在探矿施工中掘出的有价值矿石,应当回收,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并附勘查工作区实际材料图。对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的勘查单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勘查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栽决; (二)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勘查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栽决; (三)跨自治区行政区界线的勘查项目的勘查登记争议或勘查权属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争议方的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栽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封填探矿工程遗留的没有保存价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勘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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