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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学恒与被上诉人丁洪珍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学恒,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乐清,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珍,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义宏,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智锋,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罗学恒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办事处塘头村“斜地岗”,地号为18011259的土地、该土地地面以上现有建筑厂房、水电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万元定金,余款在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有责任协助被告办好国土使用证,厂房房产证(现有消防、水电设施)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200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0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罗学恒购买丁洪珍座落于狮山办事处“斜地岗地号18011259的地块以及地面以上现有的建筑厂房,还欠丁洪珍人民币20万元整,定于2006年5月18日前结清,如不结清丁洪珍有权收回土地证及房产证,之前所支付一切款项不退还。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0万元。讼争土地及房产也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南府国用(2003)第特18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狮山办事处塘头村“斜地岗”地号为18011259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丁洪珍;双方确认讼争厂房已办理了权属人为原告的房产证,讼争土地及厂房已于2006年2月交付给被告使用。
讼争厂房外的变压器(供厂房使用)的权属人是供电部门,原告就其向被告转让讼争土地及厂房的交易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的税费。
2006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厂房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915元(利息从2006年5月19日起暂计至同年8月18日止共3个月,按年利率5.8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除转让标的水电设施中的变压器部分外,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万元定金,余款在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后一次性结清,但被告在2006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承诺在2006年5月18日结清购买讼争土地及厂房的欠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欠条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主张欠条载明的“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结清欠款20万元”是以完成讼争土地及厂房的过户手续为前提,但被告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主张以原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与转让水电设施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余款20万元的辩解,分析如下:一、协助办证义务问题。《转让合同》虽约定先办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但欠条的内容已将《转让合同》中支付余款的时间变更为2006年5月18日前;《转让合同》虽约定原告有责任协助被告办好国土使用证、厂房房产证,并且原告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纳交易税费,未履行向被告提供税费发票等协助办证义务,但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并没有对原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作出约定,而被告也没有对其曾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进行举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协助办证义务先于被告支付余款义务的履行、因原告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余款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当然,协助办证义务是《转让合同》所明确约定的义务,原告应严格依约诚信履行,尽快将讼争土地和厂房过户到被告名下。若原告怠于行使协助办证义务,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二、水电设施的转让问题。双方在《转让合同》并没有对水电设施(包括变压器)的过户时间作出约定,基于与上文分析相同的理由,被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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