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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周荣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石门实验小学、陈嘉杰、陈志勇、张光萍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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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周荣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石门实验小学、陈嘉杰、陈志勇、张光萍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安,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灿明、黄蝶红,分别是周荣安的父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石门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石门小学),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办事处狮山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项玲,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吴锋,分别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勇,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萍,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杰,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志勇、张光萍,分别系陈嘉杰的父亲、母亲。

      上诉人周荣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25日晚,晚自修课间时间,原告周荣安在与被告陈嘉杰玩耍奔跑中跌倒,当场折断一颗门牙。任课老师罗家裕看到和了解情况后,认为问题不大,安排了原告所在班级的一名同学陪同原告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当晚学校医务室的值班校医胡淑芬对原告周荣安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发现周荣安的一颗门牙缺了一半,另一颗门牙用棉签清洗时有些松动。胡淑芬看伤口没有大量出血,就用生理盐水冲洗,用棉签擦干净进行止血。2005年4月29日,原告的生活老师孙榕看到原告缺了一颗门牙,以为是正常换牙,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长。2005年4月30日原告周荣安放学回家,其家长周灿明、黄蝶红才发现原告的伤情。2005年5月1日原告家长带原告到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1│1冠”横折,治疗情况及建议为,“1、1│1冠需作牙体根前治疗;2、1│1冠待根体发育完成后作瓷冠修复;3、需定期复查,疗程1-2年以上”。2005年5月19日,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认为,“根据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周荣安1│1牙齿冠折,露髓,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规定,属轻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2005年6月28日,原告周荣安因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1│1牙齿折断”,建议卧床休息一周。2005年6月29日至2005年7月6日,周荣安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诊。2005年7月7日原告到广东省口腔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十八周岁后冠位修复,并对镶牙费用估算为5520元。2005年7月23日,原告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同样建议十七至十八周岁时再作修复。2005年8月9日原告到粤冠牙科门诊就诊,医生建议保守治疗,继续观察,对镶牙费用估算为6120元。2005年11月3日至11月8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到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情况及建议:“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7天;3、症状可能再发,随诊;4、带药;5、继续高压氧治疗。”2006年3月12日,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再次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医生建议,“1、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门诊取药(考试前特别注意)”。至起诉时,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1476.18元。另查,被告石门小学是一家经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小学,学校采取全日制寄宿教育方式。折牙事件发生后石门小学及陈嘉杰父母均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款予原告。2005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勇、张光萍是陈嘉杰的父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石门小学的过错主要为以下两点:一、未尽相关的管理义务。被告石门小学作为一间全日制寄宿学校,在教育教学期间对本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组织、管理职责,当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及制止。事发当晚为学校晚自修课间时间,任课老师罗家裕就在事发现场,但其看到原告周荣安与被告陈嘉杰玩耍奔跑,却未及时予以告诫制止,以致原告与被告陈嘉杰在玩耍奔跑中跌倒受伤。二、未尽救助及告知义务。被告石门小学作为一家正规办学机构,应当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即家长)。在原告周荣安当场折断一颗门牙的情况下,在场的任课老师罗家裕却认为问题不大,仅安排了原告所在班级的一名同学陪同原告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原告折牙三日之后其生活老师孙榕看到原告缺了一颗门牙,却没有仔细询问清楚情况,就误以为是正常换牙,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长。直至原告折牙六日之后放学回家,其家长周灿明、黄蝶红才发现原告的伤情并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被告石门小学未尽相关的救助及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周荣安及被告陈嘉杰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在校生,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应能认知到在课室内玩耍奔跑行为的危险性,但两人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课间玩耍奔跑以致发生原告跌倒折牙事故,故原告本人及被告陈嘉杰均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陈嘉杰各承担事故的15%责任,被告石门小学承担事故的70%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嘉杰均是未成年人,他们对本次事故所负责任,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15%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嘉杰的监护人陈志勇、张光萍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父母护理的误工费,对此,虽然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医院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小,确需照顾,故原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蝶红为护理人员,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公证费,但未证实该笔费用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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