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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麦嘉雯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嘉雯,女,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麦万开,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02,是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新全,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枫,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嘉雯、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以下简称西山小学)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试行草案)》,在学校四年级以上班级开设了劳动技术课,并根据广东省教学教材的要求,每学期安排一节课程学做简单的饭菜。原告于1994年11月22日出生,在2004年10月就读于被告4年级4班。2004年10月22日上午,4年级4班50多名学生在上劳动课,这节课的内容是学习和实践家务劳动的饭菜制作。杨玲霞老师在上这次劳动课的前几天,已布置过家庭作业,要求每位学生回家向家长学习煮菜方法并在家实习一次。当天上劳动课时,由杨玲霞老师主持,将该班级学生分成8组,开展煮菜竞赛,每组设组长一名且每小组成员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完成煮菜。在场的除学生、老师外,还有学校的一个阿姨负责看管。当课程正常进行到快下课时,原告成功地做好了蒸排骨,最后的工序是收拾操作台上的器具,原告端起蒸锅准备到水池旁去倒水时,不慎滑倒在地,滚烫的热水把原告的小腿烫伤了。杨玲霞老师立即把原告送往校医室,校医做了紧急处理后便和学校司机一同把原告送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安排住院治疗。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同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随即赶到医院,中午校领导亦到医院探望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右小腿、左手食、中指指头烫伤,浅П度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大部分创面愈合良好,残余创面面积逐渐缩小,因原告的家属要求出院,于200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专家随诊,继续抗炎、换药处理,加强营养支持,促进病情恢复。原告出院在家休息一个星期后回到学校继续学业。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共6417.80元,并聘请了一名人员陪护原告,支付护理费865元。因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在2004年12月13日获赔5192.18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告在劳动课上小腿被烫伤一事向佛山市教育局进行投诉,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于2004年11月12日复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家长提出的问题做出书面答复,认为被告安全教育工作做的不够细致,忽视了劳作室的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责任,希望家长与学校能协商妥善解决。2005年7月12日,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诊断为П度烫伤增生性瘢痕,建议进行局部注射治疗,必要时激光治疗。2005年7月13日,原告到顺德中西结合医院门诊,诊断为烫伤后疤痕。2005年10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寄出信件,要求被告解决原告被烫伤部位消除疤痕方面的治疗费用。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腿部伤痕是否需要医疗整容进行鉴定,该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8日出具了书面函件,认为:原告右胫前皮肤稍粗,并有几处增生性疤痕,但上述疤痕不影响肢体功能,从纯生理角度考虑,整复的必要性不大;但从美学的考虑,整复可能有助改善外观(具体效果难以确定);至于是否需要整容治疗,目前尚无相应的评判标准。
原审判决认为: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所承担的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被告按照教育部教学大纲的要求,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在四年级以上开设劳动技术课,属于被告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和管理,合法合理。但根据劳动技术课的内容,即进行煮菜竞赛,涉及到用水、用火等方面的操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且原告是一位未满十周岁(相差一个月)的未成年人,是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原告的安全问题,不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严格的管理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在上课时仅有两名教职人员指导监督50多名学生,对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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