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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粤鸿基房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肖娟劳动争议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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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粤鸿基房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肖娟劳动争议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鸿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国东路16号洪业楼3号铺。

      法定代表人:钟照洪,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肖娟,女,汉族,1956年7月1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粤鸿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肖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粤鸿基公司与罗肖娟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3年5月24日起至2004年5月23日止,每月工资700元,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25日。粤鸿基公司聘请罗肖娟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罗肖娟具体工作为粤鸿基公司的古鉴仓库管理、办公室资料管理、复核和结算单据等。2005年6月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5月25日止,该《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2005年8月1日,罗肖娟以书面形式向粤鸿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粤鸿基公司以罗肖娟的工作存在过失责任,分别于2005年8月6日、8月24日对罗肖娟作出罚款1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处理。2005年8月16日,粤鸿基公司发出人事任免通知,通知罗肖娟自2005年8月16日起将工作逐渐移交总经理办的邓晓玲和梁淑玲。同年8月23日,粤鸿基公司再次向罗肖娟发出通知,要求罗肖娟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所有资料及日常工作移交给邓晓玲。2005年8月30日,罗肖娟将其使用的办公台钥匙3条、档案室柜门钥匙24条、已运走档案室资料柜钥匙10条,登记西海小学资料软皮抄1本、登记惠怡楼1-8期资料软皮抄1本、登记北门市场、中区吴宅、西海小学、海琴湾一期、验收证明书资料软皮抄1本、粤鸿基公司书籍章1枚、蓝色印泥1盒等移交给粤鸿基公司指定的接收人邓晓玲。当日,罗肖娟书写了移交工作的补充说明:“因粤鸿基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下午已全部封存本人所管理的档案室内的合同资料及文具等,所以无法办理移交手续。”,该补充说明由粤鸿基公司指定的接收人邓晓玲亲笔签名注明:“本人只收到有关档案柜的钥匙及罗肖娟办公用文具等。”从2005年8月31日起,罗肖娟再也没有到粤鸿基公司上班。2005年9月3日,粤鸿基公司又向罗肖娟发出通知,告知罗肖娟因未能办理全面的移交手续,粤鸿基公司将自行处理档案室的所有资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将由罗肖娟全部承担。2005年9月23日,粤鸿基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求罗肖娟与粤鸿基公司办理所有资料及日常工作的全部移交手续;并由罗肖娟向粤鸿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元。罗肖娟提出反诉,要求粤鸿基公司支付2005年7月份被扣罚的工资600元、8月份工资1350元、电话费补贴100元和汽油补贴70元,合计2120元,并请求驳回粤鸿基公司的申诉请求。2005年12月3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870号仲裁裁决,裁决:1、驳回粤鸿基公司的申诉请求;2、粤鸿基公司向罗肖娟支付工资2120元;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共520元,由粤鸿基公司承担。粤鸿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罗肖娟称,其每月工资构成为:1350元+电话费100元+汽油费70元=1520元。粤鸿基公司称,罗肖娟的每月工资为700元。另查,粤鸿基公司每月通过两个银行存折以转帐形式发放罗肖娟工资,粤鸿基公司发放罗肖娟2005年7月份工资只发放了734.27元,欠发8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粤鸿基公司与罗肖娟自2003年5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罗肖娟于2005年8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粤鸿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于2005年8月31日正式与粤鸿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罗肖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粤鸿基公司要求罗肖娟向其支付违约金1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罗肖娟作为劳动者一方,在离岗之前,因接到被粤鸿基公司扣罚600元的通知而产生工作上的抵触情绪,是严重违反劳动者职业道德行为;而粤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虽然于2005年8月16日和8月23日先后两次书面通知罗肖娟办理所有资料及日常工作的移交手续,但粤鸿基公司并没有为罗肖娟提供充分移交工作的条件,未将搬离的档案柜送回,甚至于2005年8月24日将罗肖娟工作的档案室门锁住,造成罗肖娟在离岗之前不能全面移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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