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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廖连凤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区东教客货运输出租有限公司、魏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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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廖连凤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区东教客货运输出租有限公司、魏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连凤,女,1938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区东教客货运输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鹤洞路109号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谭汉垣。

      委托代理人赖耀佳,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峰,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潘华栋,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卷大厦28楼。

      负责人刘世联。

      委托代理人倪冬勤,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廖连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7日19时10分,被告魏峰驾驶粤A-593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白陈线由大良往广州方向行驶至白陈线18KM,遇何光周骑自行车穿过人行横道。粤A-593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与自行车的车身右则发生碰撞,造成何光周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光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光周死亡后,被告魏峰支付了丧葬费10569元。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四名亲属到顺德处理后事,共支付了交通费用1165元,住宿费用560元。又查,粤A-59382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4月3日至2006年4月2日止。另查,原告廖连凤共生育何光周与何光文两兄弟,原告廖连凤与何光周均是农村户口。何光周2003年12月至2005年8月期间在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过错和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照规定减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光周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光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魏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被告广州市芳村区东教客货运输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潘华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因何光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是:1、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均是从事故发生时起算。本案死者何光周是农村户口,原告诉称何光周2003年12月至2005年8月期间在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 2005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顺德打工。即使何光周2003年12月至2005年8月期间在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但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或工资收入存折等证实何光周2005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顺德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付。死者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当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宜超过三人,且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提供了560元的住宿票据及1165元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支持三人的住宿费420元、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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