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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曾凤莲、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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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曾凤莲、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凤莲,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阮启明,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凤莲、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凤莲原在医药集团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2004年3月4日,曾凤莲与医药集团双方分别签订了《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医药集团按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人平均工资600元为标准,以曾凤莲五年十个月的工作期限,补偿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600元/月×6个月),并补偿曾凤莲的生活补贴1200元(200元/月×6个月),以上合共补偿曾凤莲4800元。解除合同签订后,曾凤莲在“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职工补偿签领表”上签名。2004年3月30日,双方在《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终止解除合同记录栏上签名或盖章。另查,因要求医药集团补缴1990年至1998年1月社会保险费及补偿经济补偿金问题,曾凤莲于2004年5月11日向高明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明劳社监告字[2005]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曾凤莲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06年1月11日,曾凤莲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佛明劳仲案字[2005]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曾凤莲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对曾凤莲的申请不予受理。再查明,医药集团一直没有为曾凤莲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程序方面,曾凤莲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申请时效;二、在实体方面,曾凤莲在医药集团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曾凤莲请求医药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救济金并请求医药集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在程序方面,曾凤莲虽然与医药集团于2004年3月4日签订了《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后又于2004年3月30日在《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终止解除合同记录栏上签名或盖章,正式办理终止解除合同关系的手续。庭审中,医药集团、曾凤莲均确认2004年3月30日为双方正式解除合同的时间。换言之,曾凤莲于正式解除合同之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2004年3月30日。其后曾凤莲就社会保险及补偿经济补偿金问题,于2004年5月11日向高明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明劳社监告字[2005]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曾凤莲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曾凤莲就其自身权利向有关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其行使公权力救济的行为成就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而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曾凤莲于2006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在实体方面,首先是曾凤莲在医药集团的实际工作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开除……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医药集团对于曾凤莲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凤莲提供的《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曾凤莲是从1998年6月开始在医药集团工作。曾凤莲虽主张其是从1990年开始在医药集团工作,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曾凤莲从1998年6月开始在医药集团工作。医药集团与曾凤莲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按曾凤莲的工作年限发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医药集团按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人均月工资600元为标准,以曾凤莲五年十个月的工作年限,补偿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600元/月×6个月)及生活补贴1200元(200元/月×6个月)给曾凤莲,虽然曾凤莲否认已收到该笔款项,但从医药集团提供的签领表来看,曾凤莲已在该签领表上签名,可证实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款。现曾凤莲请求医药集团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682.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341.23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曾凤莲请求医药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为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曾凤莲可直接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要求医药集团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曾凤莲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医药集团没有依法为曾凤莲缴交社会保险费,致使曾凤莲无法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医药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凤莲在医药集团工作的期限为五年十个月,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七个月,按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94元/月的80%计算,医药集团应一次性赔偿曾凤莲失业保险金5532.80元(494元/月×0.8×7个月×2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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