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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灼明、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灼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钰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灼明、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灼明于2004年10月5日到青云公司工作,任职技术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灼明每月工资1500元,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9小时。2005年12月15日,青云公司将周灼明辞退,双方因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周灼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青云公司为周灼明补办2005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青云公司支付周灼明经济补偿金2136.42元;支付周灼明2005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加班工资1962.24元;驳回周灼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113元由周灼明承担300元,青云公司承担813元。周灼明对仲裁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周灼明在2005年1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68.21元。周灼明在2005年10月份工作22天,11月份工作25天,12月份工作12天。周灼明在青云公司公司工作共一年零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周灼明到青云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周灼明与青云公司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9小时,违反了国家关于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92天的规定,故周灼明每天超出8小时的工作时间应按150%计发加班工资,但周灼明在青云公司工作期间对加班工资一直未有异议,而在青云公司辞退时才提出,故周灼明在2005年10月14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60天的期限,原审法院对周灼明在2005年10月14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青云公司辞退周灼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提前30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但周灼明在申请仲裁时没有申请仲裁青云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对周灼明该请求不予处理。周灼明要求判令青云公司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周灼明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失业补偿金和精神损失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周灼明在青云公司公司工作一年二个月,青云公司应支付周灼明经济补偿金2136.4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68.21元。按照青云公司2005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的出勤记录,周灼明在工作日出勤40天,每天延长工作1小时共计40小时,加班工资为537.76元,周灼明利用休息日上班9天,每天工作9小时共81小时,加班工资为1451.52元,共计加班工资1989.72元,青云公司应支付周灼明,另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97.43元予周灼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灼明经济补偿金2136.4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68.21元,合计3204.63元。二、青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灼明2005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的加班工资1989.7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97.43元,合计2487.19元。三、青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灼明仲裁费813元。四、驳回周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青云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周灼明与青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
周灼明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以及劳动仲裁与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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