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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开兵与赖嘉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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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开兵与赖嘉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兵,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达,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嘉辉,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赞升刨花板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开兵因与被上诉人赖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嘉潮、钟学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嘉辉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赞升刨花板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刨花板厂)的业主,胡开兵与刨花板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刨花板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于2004年11月30日成立,胡开兵主张其是2004年10月16日进厂工作与常理不符合。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胡开兵进厂工作时间应以其在员工条约上签名确认的时间即2005年3月14日为准。胡开兵于2005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但胡开兵没有到刨花板厂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要求和该厂解除劳动关系。胡开兵出院后于2006年4月25日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胡开兵受伤情况不认定为工伤。胡开兵又于2006年6月21日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裁决驳回胡开兵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胡开兵与赖嘉辉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开兵诉请要求确认其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18日在赖嘉辉开办的工厂上班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以上请求是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而法院确认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胡开兵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确认胡开兵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是要求法院承担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有违基本的诉讼常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胡开兵进赖嘉辉所开办工厂工作的时间是2005年4月25日,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对胡开兵的工资问题进行举证,不能证明有关胡开兵工资数额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胡开兵的平均月工资为17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对于胡开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开兵因交通意外受伤后,没有按所在工厂的规章办理请假手续,亦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赖嘉辉认为胡开兵是自动离职,但赖嘉辉并没有通知胡开兵要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与胡开兵解除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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