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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光与吴锐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光,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初,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泽光与被上诉人吴锐初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28日,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陈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负责人是吴锐初。合同约定陈村建筑公司承建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一幢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是1668平方米,工程价款是700000元,施工期限于2000年8月28日开工,至2000年11月18日竣工。同日,吴锐初与陈泽光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吴锐初承建陈泽光的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幢三层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是1668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是900000元,施工期限于2000年8月28日开工至2000年11月1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吴锐初为陈泽光的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进行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陈泽光使用。2003年9月9日,陈泽光领取了该办公楼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832.5平方米。至今为止,陈泽光共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给吴锐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这项建筑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合同,两份合同除了工程款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全部一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建筑工程是由吴锐初承建,陈泽光已付款80万元给吴锐初的事实,因此法院采信吴锐初与陈泽光签订的标的是90万元的建筑工程合同。由于吴锐初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其与陈泽光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但由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陈泽光已领取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吴锐初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539.6元,而陈泽光领取的房产证记载的建筑工程面积是1832.5平方米,因此工程款应是988817元,减去陈泽光已支付的80万元,尚欠吴锐初188817元,吴锐初要求陈泽光支付工程款188759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锐初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吴锐初主张陈泽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2年12月,陈泽光则主张是2000年11月底前,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但吴锐初的收款收据按常理应由陈泽光收执,陈泽光应向法院提供用于证明吴锐初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陈泽光却不能提供,因此陈泽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泽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泽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锐初工程款188759元。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陈泽光负担。
上诉人陈泽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严重失误。原审法院认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合同价款是900000元,……”。上诉人陈泽光认为,2000年8月28日,建设单位通达公司与施工单位陈村建筑公司草签了一份工程合同价款为90万元的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90万元合同)。草签合同后,通达公司与建筑公司经过谈判,最后确定工程合同价款为70万元。通达公司与建筑公司正式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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