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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代毅、誉丽金与被上诉人白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毅,男,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凤兰,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代理人孙凤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誉丽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江华,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光,男,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5路26号。
上诉人陈代毅、誉丽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4日8时20分,被告白江华驾驶粤E.31470号小货车从狮山大道往罗穆路方向行驶,行至狮山塘头村家宝空调设备厂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陈代毅骑行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代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白江华、原告陈代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救治至今,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如下:三特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左颞顶部混合性血肿(硬膜外、硬膜下);右颞骨及眶骨骨折等。在华立医院急诊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跬胶管引流术,术后昏迷约月余,偏瘫(右),失语。经过近2月治疗,现已能下地跛行,有简单的语言,认识性下降,逻辑性较差。到2005年12月6日止已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共73774.77元,该医疗费用原告自付4500元,被告誉丽金支付了40000元(其中有2万元是在先予执行裁定时支付的)。尚欠医院医疗费用29274.77元。被告誉丽金为粤E.31470号小货车购买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投保的是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是2005年4月14日零时至200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即粤E.31470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誉丽金,被告白江华是被告誉丽金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白江华为被告誉丽金驾车。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责任认定,由被告白江华、原告陈代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发生的抢救费和医疗费共计73774.77元。对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酌情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的75%,金额是55331元,扣除被告誉丽金已支付的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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