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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先友彬与李中元、曾道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何桂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友彬,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元,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道贵,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何桂婵,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莲珍,总经理。
上诉人先友彬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4日18时50分,被告先友彬驾驶粤X/B9477号小货车沿金沙大道往南国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区大良德胜西路厚街村路段(德胜西路双向六条机动车道由中心花基作分隔,事发处为花基缺口设有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先友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Ⅰ、重度脑损伤GCS6。1、脑干损失;2、双颞硬膜下血肿;3、右内囊挫裂伤并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及颅底骨折;6、左颞头皮裂伤。Ⅱ、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肋多发性骨折。Ⅲ、左小腿软组织伤。2006年3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经多方面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6年3月9日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医生意见: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费用约45000元),加强营养支持至病人可正常进食,并继续理疗,另住院期间陪人2名。2006年3月1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已经稳定的伤情部分进行评残,于2006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胸多发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006年4月6日交警部门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家属收取该份鉴定书后,原告妻子曾道贵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顺法民特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曾道贵为原告的监护人。曾道贵收取该判决后,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属农村户口,从事建筑工作,但没有固定的收入。事故发生时被告先友彬驾驶的粤X/B9477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桂婵,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仍昏迷不醒,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事故中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155元、评残费845元,至2006年7月31日止尚欠医院治疗费15499.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事故中,被告先友彬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1000元,并支付了吊车费5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评估费191元、停车费83元、车辆保管费285元、车辆维修费2210元、评残费2350元,上述费用合计77019元,并借给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取被告先友彬的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明确表示仍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也不同意颅骨修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非机动车方伤残,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对方的过错责任,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4]34号文件中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先友彬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即被告先友彬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先友彬驾驶的粤X/B9477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桂婵,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何桂婵应对被告先友彬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先友彬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54.3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2155元+尚欠医院治疗费15499.39元)、鉴定费845元的主张,因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颅骨修补费45000元,因该费用只属医生的估算,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原审法院中一并处理,故不予处理,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根据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19424元/年计算,因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4月10日,但原告主张只计算119天,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先友彬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6332.70元(19424元/年÷365天×119天),对超出该部份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40元,因原告至本案开庭时尚未出院,但原告只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189天,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因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被告先友彬应支付住院护理费11340元(189天×30元/天×2人);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因原告经评残被评定为一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20年也属合理,故被告先友彬应支付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19000元(30元/天×365天×20年×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9元、住宿费17010元,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治疗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一人计算,按30元/天自200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止,但原告只要求计算189天,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故被告先友彬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天×18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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