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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罗昊、区凤仪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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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罗昊、区凤仪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凤仪,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儿,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筠,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坤,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路五邑大学伟伦中心3楼。

      负责人邓小雄,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同贸商业大厦17BC。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罗昊、区凤仪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罗昊与被告区凤仪是夫妻关系。2004年8月10日19时25分,被告罗昊驾驶粤JX4608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区凤仪),从湛江沿G325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国道35KM+110M处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从道路左侧横过右侧,被告罗昊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海区九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同年8月12日,因病情危重,南海区九江医院同意原告转至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10日,原告被转回南海区九江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54800元。2005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级残废。被告区凤仪于2004年3月25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牌为粤JX4608号小客车的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乘客人身伤亡险赔偿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186号一案诉请被告罗昊、区凤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150000元。原告医疗期间,被告罗昊、区凤仪已预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方减轻责任,应同时具备对方违法、违规以及己方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中,被告罗昊、区凤仪认为原告横过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认为原告在该宗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费254800元,其中被告罗昊、区凤仪已预付30000元,原告另案向被告罗昊、区凤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主张1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余下的医疗费7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1岁,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计算19年的残疾补偿金,按当地护理人员收费标准计算18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罗昊、区凤仪主张残疾补偿金应按18年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4800元、残疾赔偿金77037.02元(4054.58元/年×1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护理费229950元(35元/天×365天/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共436047.02元,应由被告罗昊赔偿给原告。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区凤仪,被告区凤仪应对被告罗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区凤仪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非乘客人身伤亡责任限为100000元,而在原审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186号案中已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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