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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耀洪、刘凤英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桂城南海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苏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剑斌、谭建和,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耀洪,男,1936年11月26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英,女,193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俄罗斯香港六天团,团费总额为22560元,拟定出团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256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同日,原告将该支票以其法定代表人苏志勇的名义入帐,2005年5月18日,银行通知退票。当日,在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原告仍为两被告购买了旅游机票。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团费22560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付款期限、行程路线等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本案来说,在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进行选择,要么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么通知被告就付款期限、行程路线等事项进行补充协议后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既未解除合同,也未与被告进行补充协议,造成的后果是双方均未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即两被告未能享受旅游服务,而原告也未能收取旅游团费。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2560元,该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旅游合同,即支付旅游团费,但由于双方合同内容不明确且原告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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