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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思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永,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坚,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婉玲,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高级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
法定代表人吴健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思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31日晚,原告因在外与同学吃饭导致当天晚上自修课迟到。回校后,受到班主任黄倩茹老师的批评。晚自修结束后,原告找到同学周瑞琳一齐上四楼,并坐在四楼走廊栏杆上与周瑞琳交谈,在交谈过程中原告从栏杆上摔落到地上,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一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77308.16元。原告李思永与周瑞琳是同班同学,均为里水高中高三(9)班的学生。2005年9月6日,周瑞琳在被公安人员调查时反映: 我与李思永同在一个班上读书,与他平时关系较好。李思永坠楼当晚我一直在现场。事发的经过是:2005年8月31日20时35分左右,李思永才回来上晚自修。他一回来就回到自己的座位并用力地拉一下凳子,样子看上去喝了很多酒。我们的班主任黄老师当时在班上上课,见状就将李思永叫到课室外走廊,并批评李思永,责备他不应旷课喝酒干扰其他同学上课。当时,李思永不知因何就一手打在走廊护栏的不锈钢栏栅上“砰”的一声,老师又说了他几句。过了一会李思永就回到座位趴在桌面上。到22时许,放学了,李思永就走过来跟我说想和我谈心事。我就与他走到课室外走廊。当时班上的其他同学已陆续离去,他叫我上四楼,我不同意,他不理会,硬把我拉上四楼,在拉扯的过程中我闻到他身上有很大的酒气。他将我拉上四楼后,就放开我,背靠走廊护栏对我说他很不开心、很烦。我问他什么回事,他又不说。22时10分左右,校内的保安员过来对我们说时间到了叫我们离开教学楼。李思永对保安员说一会就走,那保安员听后就检查其他地方去了。之后,李思永将手机塞给我,接着就背朝外坐在走廊护栏的不锈钢栏栅上。我见这么危险就劝他下来,但他就一直说不开心、很烦,并越说越激动。我看见他只有右手扶住不锈钢栏栅,非常危险,且他一边讲一边身子乱动,我就用双手拉着他的右手,想拉他下来,当我握住他的手时,我才感到他整个人由臀部开始往下坠,我想将他拉回来,但不够力,他的左手从我手中滑脱。这时,他整个人往下坠我当时吓得大叫起来,然后走下楼看到李思永横卧在混凝土地板上,当时已经昏迷嘴角渗血,过一会儿有老师到场叫救护车将李思永送到医院抢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思永作为里水高中高三级的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但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却与他人在外吃饭而导致回校上晚自修课迟到(迟到之前并未向老师请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里水高中制定的中学生守则,班主任对此违纪行为予以批评是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并无不当。晚自修结束后,原告李思永未能按规定的时间离开教学楼,且不听同班同学周瑞琳的劝阻实施了背朝外坐在四楼走廊护栏上的危险行为,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背朝外坐在四楼护栏上的危险性和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但却未能尽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身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被告里水高中对李思永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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