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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承华与刘伏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承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谢晓东,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伏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缙,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承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旭美家具配件厂是被告黄承华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之前被告即开始招收员工进行生产。原告刘伏春于2005年8月5日进入该厂工作,从事锣机操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工厂操作锣机加工木料时,不慎被锣机锣伤左手,后送龙江医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医院诊断为左食、中指中远节粉碎性骨折伸肌健断裂、MP关节损伤并皮肤损伤。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出院并于同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受伤时被告所办的工厂尚未登记成立,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不属工伤认定和处理的范围为由,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旭美家具配件厂支付其赔偿金90122.98元,该委以原告受伤时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同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所受损伤经治疗出院后由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自行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意见,结论为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伏春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04.9.9(a)p之规定,被鉴定人刘伏春左手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6180-1996)N0B1.(g).(27)之规定,被鉴定人刘伏春左手食指、中指损伤属七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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