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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熊细民、张东荣、梁暧银、兰传新、邓仕于、雷武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谌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细民,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张东荣,男,汉族,住佛山市澜石镇鄱阳管理区鄱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暖银,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传新,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仕于,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武泽,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熊细民、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窑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7日21时40分,张东荣驾驶粤E7756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石库从禅城区经高明和合大道往更楼镇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遇熊细民驾驶粤Y17712号轻型普通货车逆向在左侧车道行驶,而张东荣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粤E775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碰撞由兰传新停放在路上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尾部及行人文仕金,继而该车车头左侧及车厢左小角与粤Y1771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文仕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熊细民负主要责任,张东荣、兰传新、文仕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武泽在原高明市明城医院住院36天,共花费了医药费5868.75元。另查,原告雷武泽为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高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熊细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荣、被告兰传新、文仕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武泽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被告熊细民、被告张东荣、被告兰传新至今未向原告雷武泽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已损害了原告雷武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雷武泽在事故中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5868.75元,而原告雷武泽请求赔偿医药费7862.93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雷武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1440元(计算方法:40元/天×36天=1440元),原告雷武泽请求赔偿护理费3672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雷武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雷武泽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雷武泽住院期间确有误工,误工费为1739.74元(计算方法:17639元÷365天×36天=1739.74元),原告雷武泽请求赔偿误工费13103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雷武泽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由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故不予支持。为此,确认原告雷武泽的损失为:医疗费5868.75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739.74元,合计10128.49元。因被告熊细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东荣、兰传新、文仕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雷武泽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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