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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诉曾凡新、曾福强、曾思敏、曾诗华、胡柱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白支路83号广东高速公路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廖鑫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刘庆建,均系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福强,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思敏,女,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诗华,女,200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郑小花,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曾思敏、曾诗华的母亲。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福强,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柱武,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南路123号金江大厦7楼。
负责人黄勇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樟宜,系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丹丹,系广东三正律师事务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8月9日17时15分,原告曾凡新驾驶粤E/U4943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沙龙路,由九樵公路往顺德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海区沙头镇沙龙路佛开高速公路养护队前路段时,遇被告胡柱武驾驶粤A/0C461号小货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主是被告能达公司,被告胡柱武是该公司雇员)右转弯驶出,原告曾凡新采取措施不及,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曾凡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8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胡柱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凡新受伤后即被送往沙头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左侧脑挫伤并颞叶脑内血肿,并进行了第一次手术治疗,于同年9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469.1元,其中被告能达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415.5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一年后来院施行颅骨修补。2004年12月7日,原告曾凡新再次入住该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共用去医疗费17157.3元,该款已由被告能达公司垫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半年,继续服药,定期复诊。2005年3月25日,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凡新被认定为左侧脑挫伤并颞叶脑内血肿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所致,属九级伤残。原告曾凡新在该事故中驾驶的粤E/U4943号二轮摩托车遭到了损坏,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坏价格为230元,原告还支出了该车的估价费40元、照相费3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210元。此外,原告曾凡新是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叉车司机,月均工资收入为1968元。原告曾思敏、曾诗华是原告曾凡新的女儿,分别于1999年8月11日、2000年9月16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曾凡新与被告胡柱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柱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凡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对此未能提出确切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又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004年8月9日至9月2日在沙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469.1元(其中10415.5元已由被告能达公司支付),同年12月7日至12月26日在该院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17157.3元(已由被告能达公司支付),合共37626.4元;2、误工费14760元(按1968元/月,从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3月25日定残之日共225天计算);3、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11709.4元(2927.35元/年×20年×20%);6、营养费2000元;7、检查、评残鉴定费563元;8、粤E/U4943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价格230元、估价费40元、照相费3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210元,合共550元;9、原告曾思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12.82元(2927.35元/年×12年×20%÷2),原告曾诗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55元(2927.35元/年×13年×20%÷2)。上述各项合计为76387.17元。按照前述责任认定,被告胡柱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70%,即53471.02元。此外,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凡新九级伤残,而被告胡柱武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加上前述的53471.0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5471.02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柱武是被告能达公司的雇员,且被告能达公司也是粤A/0C461号小货车的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能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能达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27572.8元,对比被告能达公司实际尚应赔偿27898.22元予原告(其中应赔偿给原告曾凡新22775.36元,应赔偿给原告曾思敏2458.97元,应赔偿给原告曾诗华2663.89元)。又被告能达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粤A/0C461号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而被告能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7898.22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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