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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徐诉陈富生、陈波、曾丽英、陈洁、邓焕江、邓水爱、何奇斌、汤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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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徐诉陈富生、陈波、曾丽英、陈洁、邓焕江、邓水爱、何奇斌、汤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徐,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佛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富生,男,193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丽英,女,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波,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洁,女,1998年8月13日出后,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陈波、陈洁的法定代理人陈富生、曾丽英,身份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东旭,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焕江,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水爱,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奇斌,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二期商13之2(3)。

      负责人董世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志强、杨展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仲乾。

      委托代理人胡聪,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标,男,住(略)。

      上诉人汤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7日04时40分,被告邓焕江驾驶一辆粤X/A6090大型货车沿新齐宁路由吕地往建设大道方向的路面与由东往西的由新涌往顺客隆方向的道路平面交叉形成的十字路口,该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且交通信号灯处于长期黄闪状态时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何奇斌驾驶湘M/H539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建元、唐永萍,其中陈建元未戴安全头盔)由新涌往顺客隆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奇斌、陈建元、唐永萍三人受伤,其中陈建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2004年10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根据顺德区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送来的邓焕江、何奇斌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作出了《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结论是:所送邓焕江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所送何奇斌静脉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9mg/100ml。2004年10月22日,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4A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奇斌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原因,何奇斌驾驶摩托车时乘座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盔加重损害后果。邓焕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不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此认定何奇斌与邓焕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11月1日,广东省公安厅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同年10月28日送来的何奇检斌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结论是:所送何奇斌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成份。据此,该二大队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纠正陈建元死亡交通事故认定错误通知》,载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其中一方当事人何奇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错误,并根据具体案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二大队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了第2004A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焕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不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奇斌驾驶摩托车时乘座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盔,加重损害后果,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陈建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事发当日陈建元被送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4年9月23日救治无效死亡。陈建元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24175.67元,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焕江支付了其中医疗费14175.67元、丧葬费4000元。陈建元住院期间由陈建元的哥哥陈美元护理。2004年9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美元、陈富生、陈爱连、陈波从邵阳到顺德探望陈建元,由于陈建元需要治疗,除留下陈美元陪护外,其余三人都返回邵阳。从四原告的住所到顺德区大良没有直达车,从邵阳坐车到珠海,在珠海再转车到顺德大良,全程每人每次200元。陈美元、陈富生、陈爱连、陈波因从家乡到顺德处理有关交通事故事务共花了交通费2180元、住宿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此次交通事故,陈美元、陈爱连、陈富生三人因参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误工天数分别为16天、9天、9天。邓水爱为X/A6090号大型货车车主,实际支配人为邓焕江,该车于2004年8月购买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0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华安顺德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按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付给四原告赔偿款11709.4元。何奇斌为湘M/H589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何奇斌是利来丰公司的员工,并受后者指派驾驶摩托车搭载陈建元去医院就医。死者陈建元身份证登记的户籍地址是在湖南省邵东县邵东监狱一区宿舍,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死者陈建元是集体户口,永久居住。死者陈建元的妻子金艳华已于2000年10月12日先于其死亡。陈波是死者陈建元的儿子,其于1991年3月24日出生;陈洁是死者的女儿,其于1998年8月13日出生。陈富生是死者的父亲,其于1935年12月29日出生;曾丽英是死者的母亲,其于1939年10月23日出生。死者有哥哥陈美元、姐姐陈爱连。上述人员均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2004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与汤徐、汤标签订《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利来丰公司由汤徐、汤标承包经营。租约期为: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在租赁期限内,一切债务由承租方负担,与被告利来丰公司无关。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汤徐、汤标曾以其名义向被告利来丰公司交纳押金100万元及部分租金。2004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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