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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瑜,女,200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满,男,200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其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女,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勇,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胜利志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蒲庆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秋宜,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
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9日0时30分,郭志勇驾驶粤Y21499号轻型货车从盐步方向往里水得胜方向行驶,行至南盐线里水镇东升路口路段时,遇陈学宪骑无牌号自行车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学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一、郭志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行车,没有安全驾驶,违反黄色信号灯闪烁时的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止让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暸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学宪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和违反黄色信号灯闪烁时的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和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暸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11月10日,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向原审法院起诉。死者陈学宪的妻子张丽,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26周,并于2006年1月6日产下原告陈达满。2006年2月15日,原告陈达满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陈学宪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用去抢救费6257元。粤Y21499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纸品公司,被告郭志勇是纸品公司雇请的员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粤Y21499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参投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元,尚未作出理赔。死者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陈达满分别是死者陈学宪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勇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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