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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韩德玮与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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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韩德玮与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原告韩德玮(David Tak Wei Hon),美国护照(护照号:700592060)持有者,Dahon California 美国加州公司首席执行官,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芙蓉工业区芙蓉六路辛养小区第二、五幢。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韩氏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叠北工业区省竹制品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树来。

      委托代理人沈锋、陈芸,均是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德玮为与被告南海市桂城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5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于2003年1月17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郭晓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9240631.5。原告的专利产品是折叠自行车上使用的折叠接头的锁紧装置。该装置设计巧妙、结构紧凑,作为折叠接头使用其操作极方便。该产品面世后,采用该装置的折叠自行车外销市场非常好。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结构特征相同的产品。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的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包括上连接板(1),下连接板(2),偏心锁紧拉杆(4),调整螺母(5),转轴(6),偏心手柄(7),弹簧(8),其特征是在销轴(3)上固定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4)轴线平行的与销轴(3) 配合的传动销(9),在下连接板(2)与销轴(3)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被告生产、销售的折叠自行车或车架中有近20个品种使用了本案专利或将产品结构特征相对本案专利作了一些变形性的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指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虽然将产品结构特征作了一些变形性的改造,但其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被告对产品作了变形性改造仍属侵犯专利权。被告的侵权产品销量大,据其宣传册上列出的车架约50种,其中使用本专利的产品达18种之多,占其品种总数的36%,据被告的报价,各种车架的国内销售价为160-220元/个不等。以平均价格每台190元计,被告在上海展销会上的宣传资料及网上宣传资料称,其年销售量在20万台以上。以20万台的36%、每台190元计,其年侵权销售额达一千多万元。按25%的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盈利超过30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99240631.5号专利权;2、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3、对被告身份的附加说明。

      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4、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属原告所有且有效。

      5、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证明专利内容。

      6、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7、被告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产品侵权。

      8、汇款凭证。证明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

      9、被告出货单及速运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10、被告宣传册。证明被告侵权产品在总产品中所占的比例。

      11、被告报价单。证明侵权产品的单价。

      12、第十一届(2001年)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宣传册第163页。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及产品的年产量。

      13、对被告网上资料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年产量及品种。

      14、原告与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15、被告网上资料录像带。证明被告产品的年产量。

      被告答辩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是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如果被控的产品或方法中,包含了权利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说明了行为人使用了权利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为侵权,如果被控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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