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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黎海凤、徐元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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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黎海凤、徐元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凤,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庆,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尹满娥,均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

      负责人方行。

      委托代理人赵淑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发坤,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连强,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兴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兆东。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杏孙,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黎海凤、徐元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9日15时00分,被告麦连强驾驶粤X/03441号小货车,沿顺德区容桂昌宝东路往堤围方向行驶至容桂佳诚五金电器厂对开时,左转弯驶入容桂佳诚五金电器厂的过程中,遇被告邓发坤驾驶川Y/5614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黎海凤)同方向从后驶至。由于被告邓发坤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违反规定超车,而被告麦连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路面状况,导致粤X/03441号小货车左前侧与川Y/56149号二轮摩托车右前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海凤、被告邓发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黎海凤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原告黎海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634.43元,至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原告黎海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邓发坤为原告黎海凤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坚公司)支付15000元、中华公司支付15000元。川Y/5614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邓发坤,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兆坚公司。被告兆坚公司向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被告邓发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被告徐元庆提货的过程中,即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2005年7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05B0003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发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连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海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第2005B0003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邓发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连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发坤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邓发坤在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麦连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定被告邓发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连强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邓发坤和被告麦连强是共同过失造成原告受伤,所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发坤是在从事被告徐元庆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的,所以,在被告邓发坤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元庆辩称被告邓发坤不是其雇佣的人员,所以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定期的雇佣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均承认前者经常雇请后者为其提货,且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前是前者雇请后者为其去提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存在不定期的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邓发坤在为被告徐元庆执行某次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邓发坤搭乘原告去其它厂提货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即被告邓发坤是在从事被告徐元庆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所以,被告邓发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被告徐元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元庆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兆坚公司是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兆坚公司向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兆坚公司、被告中华公司应对被告麦连强4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粤X/03441号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险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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