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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拱南与宋祥军、杨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拱南,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武,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宋祥军,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尚全,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琼,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苏拱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杰与被告苏拱南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建房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杰承包建造被告苏拱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马岗村马中安置区内的一座房屋,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杰签订雇佣合同,约定从2005年8月11日起原告到被告杨杰的上述工地工作,工资每天60元。同年9月9日下午3时15分,原告在铺贴北面外墙瓷砖的过程中,因脚下支架上的绳索松动,原告从支架上摔下并受伤。原告于2005年9月9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年,并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和器具费共31534.5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护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两被告应否对原告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杰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苏拱南,与被告苏拱南并非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其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杰与被告苏拱南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建房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受被告杨杰雇请到被告苏拱南的建房工地工作,并签有书面的雇佣合同。所以,原告是与被告杨杰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杨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杰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苏拱南的过错造成的,但这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杨杰的赔偿责任。况且被告杨杰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苏拱南的过错造成。被告杨杰辩称事故是发生在协议约定的建筑工程范围之外的。但是,事实上,被告杨杰与被告苏拱南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作了变更,口头协议增加了相关工程内容,原告仍是在从事被告杨杰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苏拱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苏拱南辩称其与被告杨杰签订了承包建房工程协议,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杨杰,所以,不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苏拱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杨杰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所以,被告苏拱南应当知道被告杨杰没有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向其发包工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杨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苏拱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苏拱南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但是被告苏拱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和器具费共31534.55元,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0元/天×(365+19)=2304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顺德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9=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570元,该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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