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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金焕、邓连娣、邓桂兰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郑沛航、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焕,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娣,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兰,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蒋丹,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信枝,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沛航,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成,该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高新红,均系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金焕、邓连娣、邓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5日,郑沛航驾驶粤ES169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8线六和往大塘方向的慢车道往大塘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车行驶至136KM+800M路段(该路段为分车分向式道路,中间有双黄实线分隔,两边各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时,遇邓计章驾驶清城5-02365号自行车在前方的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两车将临近时,邓计章驾车左拐驶入机动车道,郑沛航即时刹车避让。由于邓计章驾驶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行驶,郑沛航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及遇交通情况处理措施不当,致粤ES169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边与自行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邓计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水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邓计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沛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较大,原审法院致函征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意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查后认为三水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够准确,应适当调整为当事人邓计章、郑沛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邓计章生前为农村居民,于1942年6月23日出生。受害人邓计章与原告吴金焕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邓计章与原告邓连娣、邓桂兰系父女关系。粤ES169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水中旅。三水中旅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郑沛航系被告三水中旅的司机。邓连娣系佛山市三水兆丰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薪39元。邓桂兰系万国(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邓连娣和邓桂兰为办理邓计章的丧葬事宜各误工9天。原告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为380元。另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郑沛航、三水中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佛山交警支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查后认定事故当事人邓计章、郑沛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郑沛航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计章没有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佛山交警支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2)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40%。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受害人邓计章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时为62周岁,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的标准,按18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72982.44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9489.5元(18979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邓计章生前为被扶养人,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吴金焕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邓连娣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51元(39元/天×9天)。原告邓桂兰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按广东省2004年度国有同行业(鞋制造业)平均收入1484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邓桂兰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32元(14840元/年÷12个月÷20.92天×9天)。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80元。上述共83734.94元,被告应承担60%即50240.96元。原告主张赔偿其亲属多人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既缺乏具体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亲属为寻找邓计章而支出的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寻人启示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的发生与被告郑沛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费、行李损失费、通讯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受害人邓计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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