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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火祥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周国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火祥,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 辉,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南大桥西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志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瑞亨,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五路九号。
负责人梁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迁、黄芳,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国强,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袁火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3日01时10分,被告周国强驾驶粤E.068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汾江中路慢行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国花圃,遇原告驾驶桂K.39722号二轮摩托车,沿汾江中路摩托车专用道同方向驶入路口,被告周国强驾车因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标线,碰撞并推压摩托车及人体,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0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过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法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05年11月7日,住院总费用为99315.10元,原告未结算的费用有4515.10元。同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近期治疗还须再交款30000元左右。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被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禅城区支公司)手术费30000元、拖欠医院的费用4515.10元,合共34515.1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被告华通公司、被告禅城区支公司按上述费用的70%支付,即先予执行的款项为24160.5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2005年11月7日止,所需要的住院医疗费99315.1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合共129315.10元。被告华通公司已支付给医院的押金有50800元。原告驾驶的自有桂K.39722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65元、鉴定费50元,合共215元。被告周国强是被告华通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粤E.06864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华通公司,该公司在被告禅城区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周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周国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周国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至2005年11月7日止,原告已发生和需继续治疗必然发生的住院费用合共129315.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215元,两项共计129530.10元,该费用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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