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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苏拱南与被上诉人段本荣、杨杰、原审被告苏淑琼、苏剑雄、梁梳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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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苏拱南与被上诉人段本荣、杨杰、原审被告苏淑琼、苏剑雄、梁梳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拱南,男,汉族,1943年10月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武,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本荣,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杰,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琼,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苏淑琼,女,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苏剑雄,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梁梳女,女,汉族,1950年11月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苏拱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6日,原告受被告苏拱南雇佣,为被告苏拱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马岗村马中安置区内的房屋的北面外墙铺贴瓷砖。同年9月9日下午3时15分,原告在铺贴北面外墙瓷砖的过程中,因脚下支架上的绳索松动,原告从支架上摔下并受伤。原告于2005年9月10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叶仕香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并定期复查。2005年12月7日,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6.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花去治疗费633元、交通费98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残废。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究竟和谁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苏拱南辩称其与第三人杨杰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杨杰,所以,原告是与杨杰形成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和第三人杨杰均对被告苏拱南的说法予以否认,且都确认是被告苏拱南雇请原告工作的。当事人也都确认原告是在铺贴北面外墙瓷砖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而北面外墙瓷砖的铺贴工程是在被告苏拱南与杨杰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外的。所以,在被告苏拱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苏拱南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苏拱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苏淑琼、苏剑雄、梁梳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因复查花去的医疗费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所以原告请求的689.10元的医疗费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该项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房屋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因为该计算标准低于2005年度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计算的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为准,即48天加6个月(18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17639元/年÷12÷20.92×228=16020.12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叶仕香的实际收入证明,所以其主张按照塑料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是合理的,但是出院后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则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以住院的天数计算。另外,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顺德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0元/天×48=1440元。5、交通费,原告因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正式的交通发票只有98元,该部分费用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的110元油票并非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顺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年为24760.80元,该计算标准及金额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所以该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苏拱南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原告受伤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不可能每天都有工作,原告要求住院和医生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无理,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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