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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冯培金与被上诉人曾惠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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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冯培金与被上诉人曾惠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培金,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道雍,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惠华,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平,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培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4日21时29分,被告驾驶川R.F5746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乐从镇荷岳公路由岳步往荷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荷岳路小涌右巷3号对开路面路段(该路段为双向混合路面,路中间以黄色虚线划分两向,没有标志控制,路面平直,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亮着,视线一般)时,遇原告驾驶粤X.3T957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原告驾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被告驾车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意见留陪人一人。同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按医嘱全休半年,并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同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意见留陪人一人。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两个月。自受伤至伤愈,原告共开支医疗费89900.5元。此外,原告还为此次事故开支了拖车费4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195元、评估费138元、摩托车维修费1770元,合共2143元。同年9月27日,顺德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惠华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培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减轻80%,即其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2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应为:医疗费89900.5元、原告的误工费9488.06元(月工资1790.2元÷30日×159日)、护理费2500元(月工资1500元÷30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日×50日)、拖车费4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195元、评估费138元、摩托车维修费1770元,合共105531.56元。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20%进行赔偿,即赔偿21106.31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5829.73元,其主张的数额低于依法计算所应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尊重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其主张予以准许,即被告可只向原告赔偿15829.73元。综上所述,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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