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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骆贤知与被上诉人卢锡能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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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骆贤知与被上诉人卢锡能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贤知,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柏华,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锡能,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明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世龙集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霍锦湛,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文东,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骆贤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5日6时,被告卢锡能驾驶粤X.A1374号中型货车(该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98吨,车主为被告明洋公司)运载约三吨布匹(货主为明洋公司)沿顺德区三乐路由北滘往南庄方向行驶为明洋公司送货至佛山,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路口(三乐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大良,西通南庄,由花基分隔为两向,各向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其中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又以花基分隔,机动车道间划有标线,该路口由分隔花基间形成缺口,北往腾冲村委,缺口东西向设有黄闪灯及人行横道警告标志牌)时,遇原告驾驶湘M.8B930号二轮摩托车从粤X.A1374号中型货车右侧的路口驶出往左侧横过三乐路。被告卢锡能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事后经检测,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而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意见留陪人一人,实际由其妻子李国志护理。原告住院时,被告明洋公司预付了50000元医疗费。同年8月10日,原告因没有钱继续治疗而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应支付医疗费87823.89元。除被告明洋公司预付的50000元外,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33500元,尚欠医院4323.89元。同年6月15日,顺德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卢锡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1、经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的损失为维修材料费1470元、维修工时费160元,合共1630元。2、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认为,原告的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需要费用约30000元。3、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妻子李国志月工资为1196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骆贤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卢锡能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章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两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卢锡能驾车严重超载、违章超速并抢道行驶,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的意见如下: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卢锡能确违章超载,则其违章行为应由交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不应因被告卢锡能存在该违章行为而必然认定其应对事故承担较重责任。存在违章行为,并不必然对事故承担责任;存在多个违章行为,也不必然对事故承担较重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在分析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有否作用及作用大小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断。在本次事故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原因是原告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对事发时的情况估计错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另一方面原因是被告卢锡能没能及时刹车,而这又是两种因素所造成。一种因素是其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备不全制动系统不合格,另一种因素是其违章超载。这两种因素并不对事故的发生独立起作用,而是共同形成了事故发生的一个方面的原因。即使该方面原因尚有其他因素参与造成,也对该方面原因在事故中作用的大小没有影响。2、原告主张被告卢锡能违章超速并抢道行驶,其主张均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卢锡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锡能系被告明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与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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