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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乾妹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信数字会议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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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乾妹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信数字会议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乾妹,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罗光贸,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公信数字会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黄华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永明,佛山市公信数字会议设备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李乾妹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信数字会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498、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晓庚、万继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乾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贸,被上诉人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林、黄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李乾妹进入公信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合同》,约定李乾妹在职期间的保密事项,未约定聘用期及工资内容,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自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8月9日,公信公司以李乾妹不适合在此工作为由通知其离职,并于当日办理全部交接手续。2005年10月8日,李乾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5年12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879号仲裁裁决:1、公信公司向李乾妹支付2005年7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248.50元、加班工资329.25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4.4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4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87元,合共1583.19元;2、驳回李乾妹的其他仲裁请求。公信公司、李乾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李乾妹2005年3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235元、295元、300元、460元、400元、145元,各月的当月工资均是下月的21日至22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李乾妹7月、8月工资,公信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2日、9月20日将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存入其帐户,分别为400元、145元。

      再查明,公信公司实行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一日的工作时间制度。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9日,共有星期六6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信公司、李乾妹于2005年3月7日签订《保密合同》,从合同约定事项及李乾妹付出劳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公信公司与李乾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信公司以李乾妹不适合在此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且从公信公司提供的《离职登记表》可以证明公信公司是以不适合在此工作为由辞退李乾妹,对公信公司诉称李乾妹自愿离职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公信公司解除与李乾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理,故李乾妹要求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公信公司提供的帐户对帐单可以认定,公信公司每月支付李乾妹工资未达本地区最低工资574元的标准,该做法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信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发。从对帐单中亦证明公信公司拖欠李乾妹7、8月份工资42天(2005年8月9日至2005年9月20日)的事实,李乾妹要求公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乾妹主张的加班事实,公信公司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乾妹每周的出勤情况,负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乾妹主张的每周加班1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公信公司、李乾妹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且在公信公司每月向李乾妹支付约定工资时,李乾妹未提出过异议,故推定李乾妹每月在收取上月工资时是清楚公信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及按何标准支付工资的,对李乾妹未在仲裁时效内请求的加班工资及低于最低标准支付的工资部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乾妹请求补发2005年7月、8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信公司仍应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乾妹与公信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据此,李乾妹请求公信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信公司应向李乾妹支付的款项内容为:1、补发李乾妹2005年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74元(574元-400元)、74.50元(574元÷20.92小时/周×8天-145元),合共248.50元;2、2005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329.25元(574元/月÷20.92小时/周×6天×200%);2、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4.44元(248.50元×25%+329.28×25%);3、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74元;4、额外经济补偿金287元(574元×50%);5、无故拖欠7、8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7元(574元×25%×2)。公信公司主张于法无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李乾妹抗辩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乾妹支付工资248.50元、加班工资329.25元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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