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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惠英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惠英,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汉明,男,汉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娣和,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财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惠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以下简称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9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丝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77年3月,陈惠英进入该厂工作,成为南海丝厂的职工。自1988年10月起,陈惠英擅自旷工离厂。陈惠英所在的车间、厂部建议对陈惠英作除名处理,南海丝厂于1990年2月13日对陈惠英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南海丝厂当时的主管部门南海县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于1990年2月22日批准同意对陈惠英作除名处理。陈惠英离厂后,既未重新回厂工作,亦未向南海丝厂领取工资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6月7日,陈惠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南海丝厂应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陈惠英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后陈惠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查和征缴。因此,本案陈惠英请求南海丝厂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陈惠英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南海丝厂有权对其作除名处理,该处理结果已经南海丝厂的主管部门批准,陈惠英认为自己属南海丝厂对其实施放长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是针对企业对放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按旷工处理处理的条件及程序,因本案陈惠英离厂不属于南海丝厂对其放长假,且南海丝厂对陈惠英除名处理时上述复函尚未发出,对南海丝厂处理结果的送达途径并不适用上述复函规定的送达途径,故陈惠英关于南海丝厂未将对其处理结果书面通知,该处理结果无效,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惠英离厂后至今未与南海丝厂发生过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从陈惠英被除名之日起,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陈惠英已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陈惠英请求确认其仍为南海丝厂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惠英负担。
上诉人陈惠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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