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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大春、舒大琼与曾子超、梁汉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大春,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大琼,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子超,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健,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87号四、五层。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舒大春、舒大琼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3日12时19分,梁汉健驾驶粤Y.A200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三水方向沿G321线往大沥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20KM+400M路段时,遇反方向行驶的由舒光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舒光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光银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汉健在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光银受伤后,于200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584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077.2元,梁汉健支付了41770.8元。粤Y.A200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子超,梁汉健与曾子超是朋友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汉健已支付10000元予原告。原告舒大春、舒大琼分别是死者舒光银的儿子、女儿,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舒光银为农村居民,生于1942年8月24日。另查,舒光银所驾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车辆类型为助力车,厂牌型号为雄牛HN48C-3。该车经检验,测得气缸缸径47MM,活塞行程为40MM,气缸排量为69.3L,车速表最大设计车速为70KM/H。根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点术语中第3.5、3.6条定义,判断该车为摩托车。
原审判决认为:舒光银所驾车辆经检验鉴定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认为舒光银所驾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30%。被告曾子超作为肇事车辆粤Y.A200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Y.A200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55848元、死亡赔偿金74219.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17年)、丧葬费10569元(职工平均工资21138元/年×6个月)、误工费648元(农、林、牧、渔业8760元/年×3人×3次×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191284.79元。被告梁汉健承担30%即57385.4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1770.8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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