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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继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上诉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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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继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桂,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清,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明,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鑑辉,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17号新城大厦六层。

      负责人邝惠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骆文虹,均是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忠,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灿光,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8日18时55分,吴继忠驾驶粤Y/M8070号小货车由丹灶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桂丹公路与南湖一路相交路口时,遇陈惠兰步行从小货车行驶方向的左边横过右边,吴继忠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小货车与陈惠兰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小货车损坏、陈惠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9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惠兰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吴继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陈惠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继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吴继忠是肇事司机,亦是粤Y/M8070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2月3日至2006年2月2日,至今未理赔。原告李厚桂、李建清、李新明、李文明分别是死者陈惠兰的丈夫、三儿子,均系死者陈惠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及死者陈惠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对于原告李建清、李新明误工的天数,被告吴继忠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支付李建清13天、李新明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继忠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予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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