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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高二兰、胡代秀、钱丽萍、胡建委、欧阳瑞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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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高二兰、胡代秀、钱丽萍、胡建委、欧阳瑞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

      负责人方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二兰,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代秀,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丽萍,女,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代秀,身份同上,是被上诉人钱丽萍的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委,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庄,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瑞庄,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二兰、胡代秀、钱丽萍、胡建委、欧阳瑞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3日3时05分,被告胡建委驾驶车主为被告欧阳瑞庄的粤X.C1231号小货车(被告欧阳瑞庄开办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宏基货运咨询服务部,雇用被告胡建委做司机,当时属履行职务)沿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保安路由均安圩往均安天连方向行驶至保安路100号对开路段时(该路段道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分隔,夜间无路灯照明),在超越其车前方同向行驶的其它车辆时,遇钱绍庆(经检测,钱绍庆心内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89.9mg/100ml,未按规定戴摩托车安全头盔)驾驶粤H/9U584号二轮摩托车迎向驶至,粤X.C1231号小货车的车头正面左外侧与粤H/9U58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发生迎向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绍庆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4年12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44063207]第2004A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钱绍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事故损害后果。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建委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钱绍庆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鉴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此事故,且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胡建委、钱绍庆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产生的费用有:钱绍庆抢救费329元、原告高二兰医疗费102.90元;粤H/9U584号二轮摩托车拖车费155元、车辆维修费2305元、评估费165元,合共2625元;车费104元;住宿费120元;餐费1110元。另外,被告欧阳瑞庄支付了钱绍庆的丧葬费4000元。2004年7月12日,被告欧阳瑞庄为粤X.C1231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19日止。原告高二兰是钱绍庆的母亲,其共生育二子;原告胡代秀是钱绍庆的妻子,两人生育女儿钱丽萍。诉讼中,三原告对上述认定书不服,认为钱绍庆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虽然对结果应负一定责任,但也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原审法院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经原审法院书面征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意见,该支队复函如下:本支队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所作出的[44063207]第2004A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理据如下:一、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钱绍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9mg/100ml,远大于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确认钱绍庆肇事时处于醉酒状态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在行车中对交通情况的获得、判断和处理及时与否,是能否避免事故发生的前提因素,酒后驾车破坏了此项安全行车的前提因素,而醉酒驾车的破坏则更为严重。另一方面,有关现场勘查的证据证实,钱绍庆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方向的右侧还有不少于2.2M的有效路面空间可供二轮摩托车通行,同时,现场显示摩托车没有紧急制动与向右避险行驶的痕迹证据,进一步反映了钱绍庆醉酒驾车对此宗事故的发生有直接重要的影响。另外,根据现场勘查所取的证据和有关的调查证实:事故发生时钱绍庆还存在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其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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