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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顺新、向德秀、余龙、余海、叶智贤、张家发、原审被告秦惠麟、黄明文道路交通事故人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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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顺新、向德秀、余龙、余海、叶智贤、张家发、原审被告秦惠麟、黄明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天宇广场6楼。

      负责人安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黄志勇,均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顺新,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德秀,女,193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龙,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顺新,系被上诉人余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又名余广),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顺新,系被上诉人余海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海燕,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智贤,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发,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伦兆煊,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佩玲,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秦惠麟,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黄明文,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31日23时20分许,叶智贤驾驶粤A.5R854号小型客车从佛山方向往樵园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西樵江浦西路东明商场对开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小客车行驶方向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正明发生碰撞,致余正明倒地,之后张家发驾驶粤C.A1334号小客车,从樵园方向往佛山方向行至该路段,再碾压倒卧在路上的余正明,事后张家发驾驶粤C.A1334号小客车离开现场,后被查获,结果造成行人余正明当场死亡,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4年8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智贤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注意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之一,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家发驾车疏忽大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之一,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正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04年8月23日,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范顺新与被告张家发、叶智贤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双方确认死者遭受的损失为350000元,由叶智贤、张家发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之后,被告张家发于当日赔付了175000元予原告。被告叶智贤只赔付部分款项尚欠82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粤A.5R854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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