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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春、肖世翠、魏家涛、刘书书与佛山市南海建皇鞋材制品有限公司、李永江、龚海堂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春,男,192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翠,女,193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家涛,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家涛,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书,女,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魏家涛,系上诉人刘书书的母亲。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任华,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四川省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皇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大朗村。
法定代表人吴荣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江,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堂,男,1951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刘洪春、肖世翠、魏家涛、刘书书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永江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从被告鞋材公司处承揽了该公司一间厂房的刮塑扇灰工程后,于2004年1月2日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转承揽给被告龚海堂。之后,被告龚海堂雇请了刘功成等人施工,商定每天支付工资40元。2005年1月9日下午,刘功成在施工过程中坠落致伤,先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医院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治疗无效于2005年1月21死亡。原告因此尚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82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江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用3150元。另查,原告刘洪春、肖世翠、魏家涛、刘书书分别是死者刘功成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均是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而支付了合理的交通费用1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鞋材公司与被告李永江之间及被告李永江与被告龚海堂之间,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鞋材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李永江是承揽人,被告龚海堂是转承揽人。被告龚海堂与刘功成之间,是约定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龚海堂是雇主,刘功成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龚海堂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刘功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永江、龚海堂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鞋材公司及作为转定作人的被告李永江均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鞋材公司、被告李永江均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21元、死亡补偿费8109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丧葬费9489元(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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