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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佳吟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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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佳吟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烧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加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河,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青,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石湖苑4栋B座308房。

      法定代表人:邹良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照轶,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艺文,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许佳吟,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龙,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涛,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棉公司)、原审被告许佳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始红棉公司与亨佳斯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红棉公司为亨佳斯公司加工服装面料。红棉公司的加工地址为佛山市张槎大沙路43号之三。同年12月24日红棉公司与亨佳斯公司在佛山市签订《合同书》,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交货期限、方法、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等均作了约定。2004年5月16日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与亨佳斯公司签订《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福建晋江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确认签约》(以下简称《确认签约》),亨佳斯公司确认欠加工款2902721.45元。2004年5月18日亨佳斯公司向红棉公司付款6万元,余款多次追讨无果。为此,佛山分公司以亨佳斯公司拖欠加工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亨佳斯公司立即支付2842721.45元及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佛山分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翟锐根,于2005年4月19日被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棉公司与亨佳斯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从红棉公司与亨佳斯公司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据可以证明,佛山市一直是双方合同的签订地及加工承揽地,佛山分公司成立后,红棉公司以佛山分公司的名义与亨佳斯公司、许佳吟进行对帐并无不当,且标题已明确是“惠州市红棉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福建晋江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确认签约”。亨佳斯公司、许佳吟以没有与佛山分公司进行交易,而否认确认签约的相关内容甚至推断是红棉公司伪造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亨佳斯公司、许佳吟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书的问题。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已有专门的管理登记、年度注册、公告制度。亨佳斯公司、许佳吟以鉴定书未附鉴定人资格证明,便质疑鉴定人资格,显属无理,不予采纳。另,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分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声响资料司法鉴定等13类,其中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响资料司法鉴定属同类性、同一性司法鉴定。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审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鉴定的是“许加吟”的签名笔迹鉴定,属文书司法鉴定,并无规定需两个以上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书已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盖章,鉴定机构盖章确认,具备了有效鉴定书的规定要求。亨佳斯公司、许佳吟认为该鉴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亨佳斯公司、许佳吟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佳吟是亨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货款确认签约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红棉公司要求被告许佳吟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亨佳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红棉公司的加工费,故红棉公司请求亨佳斯公司支付加工费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亨佳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红棉公司支付2842721.4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29日起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双方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红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4元,财产保全费用14734元,鉴定费用29000元,合共67958元,由亨佳斯公司承担(其中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红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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