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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照辉、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加盈玩具厂与李铃、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陈应秋、邓立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照辉,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加盈玩具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西区。
负责人冼照辉。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海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男,192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映霞,女,1927年11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妙珍,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彬,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吴章松,均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应秋,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邓立富,男,住(略)。
上诉人洗照辉、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加盈玩具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应秋驾驶粤YH3525号轻型货车从南海区桂城海八路经南八路往海三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桂城海五路与南八路交叉路口时,遇李俊健驾驶粤Y15512号轿车从桂澜路经海五路往南海大道方向行驶,由于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俊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8月26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即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因此被告陈应秋和李俊健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陈应秋在交警部门对其进行盘问所做的笔录陈述是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车头正面于粤Y15512号轿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2004年10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被告陈应秋是被告冼照辉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邓立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冼照辉。粤Y15512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盈玩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冼照辉。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陈述“事故发生后李俊健的近亲属主动垫付了110617元赔款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要求把陈应秋、邓立富、加盈玩具厂、冼照辉赔偿车辆损失110617元的权利转让给李俊健的近亲属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四人”原告霍妙珍是死者李俊健的配偶,原告李小彬是死者的儿子。原告李玲、王映霞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李俊健于1954年10月24日出生,生前是香港居民。原告李玲、王映霞共生育3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合法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路口有交通灯控制,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前进方向判断,肯定是有一方当事人冲红灯的违章行为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但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不能举证证实任何一方有冲红灯违章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即李俊健、陈应秋均未尽确保安全行通的注意义务,对酿成本起事故均有过错。因是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车头碰撞粤Y15512号轿车的车身右侧,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应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陈应秋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应秋是被告冼照辉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被告陈应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冼兆辉替代承担。被告陈应秋对本案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立富是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冼照辉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247608元(12380.4元/年×20年)、丧葬费9489.5元、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0.4元、王映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0.4元、车辆损失费110617元,合共399835.3元,被告陈应秋应承担70%即279884.7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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