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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燕与佛山市石湾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燕,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传贵,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庆海,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东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张槎镇大江村。
法定代表人伍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振波,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健平,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春燕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8日原告刘春燕以伪造的刘英的身份证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间2004年3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伤后到石湾医院治疗,2004年4月15日出院。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2004年3月31日刘英的伤害为工伤。2004年9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刘英为十级伤残。2004年8月6日,原告刘春燕以刘英的名义与被告佛山市石湾东龙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刘英住院期间的工资每天按20元计,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4月15日,休养期间的工资每天按10元计,从2004年4月16日至2004年6月30日计发。2004年9月29日原告刘春燕以刘英的名义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向刘英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刘英医疗期间的工资、工伤检查费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刘春燕不具备参加向被告提出上述仲裁请求的资格,驳回了刘英的全部仲裁请求。2004年11月25日刘春燕再次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于2004年12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确认原告刘春燕与被告佛山市石湾东龙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确认原告刘春燕自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工资为929.5元。双方确认原告工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5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刘春燕未满16周岁,利用伪造的“刘英”身份证与被告签订试用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刘春燕于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刘春燕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关系受到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广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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