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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魏东与潘柱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丽雅苑32-36铺。
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赖庆莲,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柱良,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魏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4日20时10分(天气阴),被告潘柱良饮酒后,驾驶粤Y.F8614号轿车沿穗盐路快车道,从桂和路方向由西向东往盐步大道方向行驶,至穗盐路河西恒诺通用电器对面路段时,遇原告魏东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迎面逆向行驶来,致粤Y.F8614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肇事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送医院救治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制作第44062213[2004]第C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潘柱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魏东在非机动车道横过机动道后没有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而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2005年3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患(伤)者魏东,于2004年11月4日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GCS=E1V1M4=6分)、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血胸、失血性休克,经过手术、脱水、抗感染、对症等治疗,今日出院。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后注意时项:1、适时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4万元);2、全休1年;3、住院期间需陪护贰名;4、不适随诊、出院带药;5、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3月28日住院共143日,费用123091.95元。2005年3月29日,原告检查、鉴定费共计500元。被告潘柱良已预付原告住院费用10万元。200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该款是2005年3月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治疗费)。2005年4月12日,广东公鉴[2005]公鉴字第056号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结论:“魏东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2005年3月29日,原告检查、鉴定费共计500元。原告交通费凭据,金额200元。原告暂住证写明:魏东暂住地址南海盐步河西新桂村西大街13号;服务处所:盐步鸿利辉金属制品厂;有效期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4月11日。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记明:魏东来本地日期2003年1月16日;在南海盐步河西新桂村西大街居住;企事业雇佣临时工;注销日期同年7月18日。2004年4月6日,南海盐步计划生育办公室在魏东流动人口婚育证上盖查验合格的章。2005年2月7日,佛劳社伤认(南)(2005)00928号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魏东是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员工;认定魏东该次交通事故为工伤。2004年4月15日,被告潘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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