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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超泉、龙国旭与被上诉人田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超泉,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国旭,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龙超泉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国旭,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均,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超泉、龙国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开办南海区西樵跃龙木具制品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进入该厂工作,约定月工资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受伤的工伤事故。被告被送往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等约20000元。被告自己支付了来回就医的交通费14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治疗费77元。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南劳仲(2004)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南海区西樵跃龙木具制品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95256元、交通费140元、劳动能力鉴定的治疗费77元予被告;案件处理费1380元由南海区西樵跃龙木具制品厂承担。两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是两原告开办的木具制品厂聘请的员工,但由于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不具有主体资格,两原告应承担该厂的所有义务。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办理了入职手续,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正常上班时间造成事故伤害,属工伤,且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故两原告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予被告,并支付交通费140元及鉴定费77元予被告。两原告认为被告超出工作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两原告认为木制品厂是由原告龙超泉个人开办,但提供的证据未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为此,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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