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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诉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88号。
负责人彭克宁。
委托代理人程树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兰,女,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新,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勤,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北生,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小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海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1日6时15分,被告严北生驾驶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白陈线由广州往大良方向行驶至白陈线14KM+950M陈村镇工业园路口(该路口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平面交叉路口,肇事时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时,遇孔祥国驾驶一辆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祥国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44063201]2004004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孔祥国受伤后从2004年11月21日起分别在顺德区陈村医院、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2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孔祥国的医疗费是73085.6元,其中被告吴小源支付了69708.8元,原告支付了3376.8元。另查明,原告孙桂兰与孔祥国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三人,分别是原告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被告吴小源是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严北生是被告吴小源聘请的司机,当时是执行被告吴小源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吴小源向被告中保南海公司购买了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10万元。被告吴小源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管费80元、拖车拯救费655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因不能查明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确定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北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通路口应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行人及非机动车,但被告严北生没有尽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孔祥国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1091.6元、丧葬费9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理合法,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孔祥国的误工费69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孔祥国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不应赔偿,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138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确有必要需人护理和确实有人护理,故不应赔偿,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医药费3376.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12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26张车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丧失亲人确遭受了严重打击,但考虑到被告吴小源已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孔祥国的儿子均已长大成人,且孔祥国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的因素,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15947.9元。原告的损失是本应由被告严北生赔偿,但因被告严北生是被告吴小源雇请的司机,当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小源承担。又由于被告吴小源为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保南海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南海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南海公司辩称被告吴小源购买的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理,不予支持。超出责任限额部份15947.9元则由被告吴小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小源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吴小源应赔偿给原告11947.9元。至于被告吴小源垫付的医疗费69708.8元,因不在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中,不予处理。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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