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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8年7月2日 『生效时间』1998年7月2日 『标 题』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发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区(市)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卫生防疫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其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城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按省-地-县防疫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园所、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黄岛区和县级市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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